在涉币类刑事案件当中,盗窃他人虚拟货币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高发的犯罪类型。
作者:邵诗巍律师
封面:Photo by Sasun Bughdaryan on Unsplash
在涉币类刑事案件当中,盗窃他人虚拟货币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高发的犯罪类型。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案件被认定为盗窃罪,在涉案金额较大的情况下,最高可判无期徒刑;而若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法定最高刑期仅为七年。因此,虚拟货币盗窃案件中罪名的不同认定,对行为人本人及其家庭而言,往往意味着完全不同的刑事后果。
但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的上位法对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作出统一规定,实务中,围绕盗窃虚拟货币应如何定罪的问题,长期存在争议,也始终没有形成稳定一致的裁判尺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办案人员对于盗窃他人虚拟货币如何进行刑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处理路径:
一是,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从而以盗窃罪定罪处理;
二是,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数据,进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认为相关行为同时侵害财产法益与信息系统安全,构成想象竞合,最终择一重罪处罚,实务中多以盗窃罪论处。
从律师辩护为行为人争取轻判的角度来说,对于此类案件,有关涉案金额的辩护和定性辩护同等重要。涉案金额的辩护需要根据特定按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今天重点来讨论,如何就虚拟货币盗窃案进行定性之辩,律师的辩护思路有哪些?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在虚拟货币盗窃案件中,尤其是对于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中,罪名是否成立、如何定性,成为决定刑期高低的关键因素。
因此,本文将重点围绕盗窃虚拟货币如何进行刑法定性这一核心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探讨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可以采取的定性辩护思路。
一、盗窃虚拟货币如何定罪,取决于办案人员如何理解 “虚拟货币”
1、办案人员如何认识虚拟货币,往往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方向
在虚拟货币盗窃案件中,究竟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从更深层次来看,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如何理解虚拟货币的属性——是将其视为财物,还是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这些年,邵律师一直从事 Web3、虚拟货币及新经济领域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在全国多地办案、与不同地区的办案人员沟通交流的过程中,可以明显感受到,一部分办案人员对于虚拟货币的认知,已经从早期的陌生甚至排斥,逐渐转向对 BTC、USDT 等主流虚拟货币具备一定的基本了解。
此外,受虚拟货币匿名性、跨境流通等特征影响,大量黑灰产活动以虚拟货币作为资金载体,相关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少见。甚至在公开报道中,也出现了不少以虚拟货币作为受贿手段的情形。

这些案例,也在客观上强化了部分办案人员的判断:尽管国内政策明确禁止虚拟货币作为货币流通,但在实际操作中,其确实 “能够换成钱” 的。
此外,前几年呼声很高的对于涉币类案件的 “远洋捕捞”、“趋利性执法”,一些地区的办案人员直接在公安侦查阶段就径行处置变卖虚拟货币的现象,也能侧面看出办案人员对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可。
正因如此,在不少虚拟货币盗窃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办案人员倾向于认可其财物属性,并据此适用盗窃罪。但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一旦在涉案金额极大的情况下直接以盗窃罪定性,往往意味着行为人可能判处的刑期将 “上不封顶”。
例如,在大连中院判处的赵某盗窃案【(2021) 辽 02 刑终 258 号】当中,被告人窃取了被害人所有的虚拟货币,经鉴定,涉案虚拟币价格为 53 万余元。但是,在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年。此后经上诉,二审改判被告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由此可见,在虚拟货币盗窃案件中,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罪名定性的争议,往往比单纯围绕涉案金额展开的数额之争,更能直接决定案件的量刑结果。
2、USDT 稳定币被当成 “股票”?
在邵律师曾办理的一起团伙作案,盗窃价值人民币数千万 USDT 的案件中,涉及的证据流水极其庞大复杂,且部分关键证据存在缺失。导致在讨论当事人实际获利额时,作为辩护人,我方统计的计算结果与检察机关的指控的犯罪金额竟相差数百万元。
但在就上述数额差异与承办法官沟通时,对方的一句话仍然让我至今仍然印象深刻。法官表示:“USDT 本来就像股票一样,价格波动剧烈很正常。”
在我看来,泰达币(USDT)作为锚定美元的稳定币,其价格波动区间本应相对固定,这应是每个处理虚拟货币案件的办案人员的基本常识。然而,从上述沟通中可以看出,在这类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期的案件中,虚拟货币的基本属性却仍然未被充分理解,案件的审判者对于虚拟货币的认识程度仍然存在巨大偏差。
因此,在涉币类刑事案件中,并非所有办案人员都能准确认识虚拟货币的技术特性和价值属性。如果缺乏具备相关经验的专业律师参与到刑事辩护当中,诸如虚拟货币属性、链上资金转移情况、数额认定等细节问题被忽视,往往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结论与量刑结果。
接下来,本文将以重庆法院审理的虚拟货币盗窃案为例,进一步分析在此类案件中,律师可以从中借鉴的罪名定性辩护思路。
虚拟货币本质是数据,不应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在重庆法院审理的田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22)渝 0241 刑初 132 号】当中,被告人田某为被害人申请了 imtoken 数字钱包,并帮助被害人将其所有的虚拟货币转移至数字钱包内,但在转移虚拟币的过程中,田某以拍照的方式暗中保存了被害人数字钱包地址和密码。此后某日,田某登录被害人数字钱包并将钱包内以太坊转移并卖出套现。
该案当中,同样存在应当对被害人的行为定性应当是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择一重罪处理的讨论。重庆高院有关该案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观点,值得参考,现简要总结如下 [i]:
1、从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物属性的角度分析: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财物”?
重庆高院认为,商品的属性是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但实践中,虚拟货币难以充当商品交换中的一般等价物;虚拟货币的使用必须与真实的货币或产品发生交换后才能体现出其具有的隐性使用价值;虚拟货币必须依托并存储在特定的电子信息系统之中,且必须通过具体的电子设备并以一定的信息状态显示其数额并展现其价值,这与一般意义上财物的保管及显示价值的方式明显不同。
因此,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应为电子信息数据,其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范畴。
【邵律师评析】
重庆高院对于虚拟货币是财物还是数据的考量,是以国内政策将虚拟货币被定性为 “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为出发点,因此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的基础范畴——商品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基本原理出发,否认虚拟货币作为商品的价值(但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不限于商品,如果认定虚拟货币并非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其实其没有更进一步的去回应,虚拟货币如果不属于商品,是否也不属于商品之外的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2、从如何量刑的实操性角度分析:如果按盗窃罪量刑,涉案金额究竟该如何认定?
重庆高院认为,若以盗窃罪论处,则存在如何认定盗窃既遂的金额的问题,即虚拟货币的价值,是以被告人获利额、被害人购入额,还是转移虚拟货币当时的价值为准,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但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违法所得 5000 元的 5 倍以上,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判处 3 至 7 年,该罪名的量刑标准更为确定,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邵律师评析】
该观点是从审判的公平公正、审判效率以及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说明为何将此类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更为合理,这一思路对于辩护律师代理涉虚拟货币案件,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但需要看到的是,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形态往往更加复杂多样。重庆案例中,被告人在窃取虚拟货币后直接将其变卖为人民币,而在其他案件中,也可能出现被告人自行炒币导致亏损、将虚拟货币转换为其他山寨币,或者涉案获利数额较大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准确认定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如何仍然论证行为本质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非盗窃罪,对辩护律师而言,显然需要更为细致的判断以及更具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写在最后
正是因为涉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范和裁判指引,司法实践中才会长期存在争议。而这些争议本身,也意味着案件存在辩护空间,也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裁判结果创造了可能。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关键不在于准确理解这些法律空白在具体案件中的表现形式,并据此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通过围绕案件事实本身,与办案人员展开持续、深入且理性的沟通,厘清虚拟货币的属性、行为的性质以及证据的边界,从而实现有效辩护的目标。帮助当事人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获得应有的、公平的裁判结果。
[i] 田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转移、变卖他人虚拟货币的罪名认定 https://www.pkulaw.com/pfnl/08df102e7c10f206d9a6e4d613e327989e972c437c755759bdfb.html?keyword=USDT%20%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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