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創業者視角看,最重要的條款是涉及虛擬資產在港掛牌條件的第 7.5 條,這一條為代幣在香港獲得合法地位鋪平了道路。

作者:malatang.eth,Creek Labs 溪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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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證監會於昨日(2 月 20 日)發布《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指引》諮詢文件,就虛擬資產交易在香港的進一步合法化向公眾徵求意見。正文很長,以創業者視角看,最重要的條款是涉及虛擬資產在港掛牌條件的第 7.5 條,這一條為代幣在香港獲得合法地位鋪平了道路。

第 7.5 條是虛擬資產交易所對虛擬資產進行審核時需予考慮的因素,即掛牌所滿足的最低要求。掛牌的條件將由交易所製定,但需遵守證監會制定的以下指引:

平台營運者在揀選可供買賣的虛擬資產時,應以適當的技能、小心審慎及勤勉盡責的態度行事。平台營運者在納入任何虛擬資產以供買賣(不論是否向零售客戶提供)的前,應該先對該等虛擬資產進行所有合理的盡職審查,及確保它們繼續時刻符合有關準則。以下是平台營運者在適用情況下必須考慮的因素列表(非詳盡無遺):

(a)虛擬資產的管理層或開發團隊的背景;

(b)虛擬資產在平台運營者提供交易服務的各個司法管轄區的監管狀況,及其監管狀況會否亦影響平台營運者的監管責任;

(c)虛擬資產的供求、市場成熟程度及流通性,包括其市值,平均每日成交量,往績紀錄(例如已發行至少 12 個月,惟不包括證券型代幣),其他平台營運者是否亦就該虛擬資產提供交易,有沒有相關交易組合(例如法定貨幣兌虛擬資產), 及該虛擬資產在哪些司法管轄區可供買賣;

(d)虛擬資產的技術層面,包括其區塊鏈規程的安全基礎設施,區塊鍊和網絡的大小(特別是對常見攻擊(例如 51% 攻擊 54)的抵禦能力),共識算法的類型,及與涉及虛擬資產及其支持區塊鏈的代碼缺陷、違規事項和其他威脅有關的風險, 或適用於它們的作業手法和規程;

(e)發行人所發出的虛擬資產推廣材料,其內容應為準確及不具誤導性;

(f)虛擬資產的開發情況,包括其白皮書(如有)所載任何與其有關的項目的結果,及過往與其歷史和開發情況有關的任何重大事件;

(g)虛擬資產的市場風險,包括虛擬資產持倉高度集中或由少數個人或實體所控制、 價格操縱和欺詐,及較廣泛或較狹窄採納該虛擬資產對市場風險的影響;

(h)與虛擬資產相關的法律風險,包括與其發行、分銷或使用有關的任何仍待決或潛在的民事、監管、刑事或執法行動; 及

(i)虛擬資產所提供的效用,所促成的嶄新用例,或所展示的技術、結構或加密經濟創新是否看來具有欺詐或極為不當的成分。

最重要的是第(c)款。如屬非證券型代幣(如功能代幣),需要至少發行 12 個月,並有交易記錄,這意味著項目方需要將代幣先在香港之外的交易所發行,並積累一定的交易記錄,方可在香港掛牌。而對於證券型代幣,則沒有此 12 個月的要求,可直接申請在香港申請發行掛牌,但需遵守證監會另行在適當時候發布的證券型代幣分銷指引。

簡而言之,項目方如希望快速在香港為其代幣獲得合法地位,可將其設計為證券型代幣,並在香港首次發行並掛牌交易。

根據指引,“證券型代幣” 指構成《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條所界定的 “證券”(條文附後)的加密保護數碼形式價值。根據該條,只要將代幣與項目的利潤、收入、現金流或其他經濟利益掛鉤,就可被界定為證券型代幣。

《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條

證券 (securities) 指 ——

(a) 任何團體 (不論是否屬法團) 或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的或由它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

(b) 在 (a) 段所述各項目中的或關乎該等項目的權利、期權或權益 (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a) 段所述各項目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該等項目的權證;

(d) 在集體投資計劃中的權益;

(e) 通常稱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

(f) 本條例第 392 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於如此訂明為如此視為證券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由 2011 年第 8 號第 14 條修訂)(g) 不屬 (a) 至 (f) 段任何一段所述的結構性產品,但就該產品發出載有請公眾作出本條例第 103(1)(a) 條提述的作為的邀請 (或屬該等邀請) 的廣告、邀請或文件,已根據本條例第 105(1) 條獲認可,或須獲如此認可, 

(由 2011 年第 8 號第 14 條增補) 但不包括 ——

(i)《公司條例》(第 622 章) 第 11 條所指的私人公司的股份或債權證;

(由 2012 年第 28 號第 912 及 920 條修訂)(ii) 在以下屬集體投資計劃的項目中的權益 ——

(A)《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485 章) 第 2(1) 條界定的註冊計劃,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一般) 規例》(第 485 章,附屬法例 A) 第 2 條界定的該等註冊計劃的成分基金;

(B)《職業退休計劃條例》(第 426 章) 第 2(1) 條界定的職業退休計劃;或

(C) 與《保險業條例》(第 41 章) 附表 1 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有關的保險合約;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144 條修訂)(iii) 根據一般合夥協議或建議的一般合夥協議而產生的權益,除非該協議或建議的協議是關乎由任何人或代任何人所推銷的業務、計劃、企業或投資合約的,而該人的日常業務是推銷或包括推銷同類業務、計劃、企業或投資合約的 (不論該人是否已屬或是否會成為協議或建議的協議的一方);

(iv) 證明一筆存款的可流轉收據或其他可流轉的證明書或文件,或根據該收據、證明書或文件而產生的任何權利或權益;

(v)《匯票條例》(第 19 章) 第 3 條所指的匯票及該條例第 89 條所指的承付票;

(vi) 明確規定本身屬不可流轉或不可轉讓的債權證 (但符合以下說明的債權證除外:債權證是結構性產品,而就該產品發出載有請公眾作出本條例第 103(1)(a) 條提述的作為的邀請 (或屬該等邀請) 的廣告、邀請或文件,已根據本條例第 105(1) 條獲認可,或須獲如此認可);

(由 2011 年第 8 號第 14 條修訂)(vii) 本條例第 392 條提述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不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或屬於如此訂明為如此不視為證券的類別或種類的權益、權利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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