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创业者视角看,最重要的条款是涉及虚拟资产在港挂牌条件的第 7.5 条,这一条为代币在香港获得合法地位铺平了道路。

作者:malatang.eth,Creek Labs 溪栈

封面:Photo by Vimal S on Unsplash

香港证监会于昨日(2 月 20 日)  发布《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咨询文件,就虚拟资产交易在香港的进一步合法化向公众征求意见。正文很长,以创业者视角看,最重要的条款是涉及虚拟资产在港挂牌条件的第 7.5 条,这一条为代币在香港获得合法地位铺平了道路。

第 7.5 条是虚拟资产交易所对虚拟资产进行审核时需予考虑的因素,即挂牌所满足的最低要求。挂牌的条件将由交易所制定,但需遵守证监会制定的以下指引:

平台营运者在拣选可供买卖的虚拟资产时,应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及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平台营运者在纳入任何虚拟资产以供买卖(不论是否向零售客户提供)的前,应该先对该等虚拟资产进行所有合理的尽职审查,及确保它们继续时刻符合有关准则。以下是平台营运者在适用情况下必须考虑的因素列表(非详尽无遗):

(a)虚拟资产的管理层或开发团队的背景;

(b)虚拟资产在平台运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各个司法管辖区的监管状况,及其监管状况会否亦影响平台营运者的监管责任;

(c)虚拟资产的供求、市场成熟程度及流通性,包括其市值,平均每日成交量,往绩纪录(例如已发行至少 12 个月,惟不包括证券型代币),其他平台营运者是否亦就该虚拟资产提供交易,有没有相关交易组合(例如法定货币兑虚拟资产), 及该虚拟资产在哪些司法管辖区可供买卖;

(d)虚拟资产的技术层面,包括其区块链规程的安全基础设施,区块链和网络的大 小(特别是对常见攻击(例如 51% 攻击 54)的抵御能力),共识算法的类型,及 与涉及虚拟资产及其支持区块链的代码缺陷、违规事项和其他威胁有关的风险, 或适用于它们的作业手法和规程;

(e)发行人所发出的虚拟资产推广材料,其内容应为准确及不具误导性;

(f)虚拟资产的开发情况,包括其白皮书(如有)所载任何与其有关的项目的结果,及过往与其历史和开发情况有关的任何重大事件;

(g)虚拟资产的市场风险,包括虚拟资产持仓高度集中或由少数个人或实体所控制、 价格操纵和欺诈,及较广泛或较狭窄采纳该虚拟资产对市场风险的影响;

(h)与虚拟资产相关的法律风险,包括与其发行、分销或使用有关的任何仍待决或 潜在的民事、监管、刑事或执法行动; 及

(i)虚拟资产所提供的效用,所促成的崭新用例,或所展示的技术、结构或加密经 济创新是否看来具有欺诈或极为不当的成分。

最重要的是第(c)款。如属非证券型代币(如功能代币),需要至少发行 12 个月,并有交易记录,这意味着项目方需要将代币先在香港之外的交易所发行,并积累一定的交易记录,方可在香港挂牌。而对于证券型代币,则没有此 12 个月的要求,可直接申请在香港申请发行挂牌,但需遵守证监会另行在适当时候发布的证券型代币分销指引。

简而言之,项目方如希望快速在香港为其代币获得合法地位,可将其设计为证券型代币,并在香港首次发行并挂牌交易。

根据指引,“证券型代币” 指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所界定的 “证券"(条文附后)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根据该条,只要将代币与项目的利润、收入、现金流或其他经济利益挂钩,就可被界定为证券型代币。

《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条

证券 (securities) 指 ——

(a) 任何团体 (不论是否属法团) 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由它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b) 在 (a) 段所述各项目中的或关乎该等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 (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a) 段所述各项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

(d) 在集体投资计划中的权益;

(e) 通常称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

(f) 本条例第 392 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视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视为证券的类别或种类的权益、权利或财产;

(由 2011 年第 8 号第 14 条修订)(g) 不属 (a) 至 (f) 段任何一段所述的结构性产品,但就该产品发出载有请公众作出本条例第 103(1)(a) 条提述的作为的邀请 (或属该等邀请) 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已根据本条例第 105(1) 条获认可,或须获如此认可, 

(由 2011 年第 8 号第 14 条增补) 但不包括 ——

(i)《公司条例》(第 622 章) 第 11 条所指的私人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

(由 2012 年第 28 号第 912 及 920 条修订)(ii) 在以下属集体投资计划的项目中的权益 ——

(A)《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 485 章) 第 2(1) 条界定的注册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一般) 规例》(第 485 章,附属法例 A) 第 2 条界定的该等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

(B)《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 426 章) 第 2(1) 条界定的职业退休计划;或

(C) 与《保险业条例》(第 41 章) 附表 1 指明的保险业务类别有关的保险合约;

(由 2015 年第 12 号第 144 条修订)(iii) 根据一般合伙协议或建议的一般合伙协议而产生的权益,除非该协议或建议的协议是关乎由任何人或代任何人所推销的业务、计划、企业或投资合约的,而该人的日常业务是推销或包括推销同类业务、计划、企业或投资合约的 (不论该人是否已属或是否会成为协议或建议的协议的一方);

(iv) 证明一笔存款的可流转收据或其他可流转的证明书或文件,或根据该收据、证明书或文件而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v)《汇票条例》(第 19 章) 第 3 条所指的汇票及该条例第 89 条所指的承付票;

(vi) 明确规定本身属不可流转或不可转让的债权证 (但符合以下说明的债权证除外:债权证是结构性产品,而就该产品发出载有请公众作出本条例第 103(1)(a) 条提述的作为的邀请 (或属该等邀请) 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已根据本条例第 105(1) 条获认可,或须获如此认可);

(由 2011 年第 8 号第 14 条修订)(vii) 本条例第 392 条提述的公告订明为按照该公告的条款不视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或属于如此订明为如此不视为证券的类别或种类的权益、权利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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