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仅因为币价计算的时间节点不同,罪与非罪的结论就可能完全相反。

作者:邵诗巍律师

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仅因为币价计算的时间节点不同,罪与非罪的结论就可能完全相反。

在《虚拟货币盗窃案,如何认定涉案币价?》一文中,邵律师曾提到一个真实案例:行为人张三窃取被害人李四持有的某山寨币,之后并未进行变现,而是在后续交易中全部亏损。最终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涉案金额为 1.2 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但这个金额的计算方式却颇具争议。

在该案中,公安机关最终采用的方式是:参考某交易所上该代币当日零时的价格来计算涉案金额。不巧的是,该价格恰好是该币种当日乃至当月的最高点。

但如果按照同一天其他时间的价格计算,该案涉案金额尚未超过 1 万元,也即并未达到本案定罪量刑的起点标准,即张三不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虚拟货币涉案金额的认定,常见讨论往往集中在不同的计算方法,例如销赃金额、市场交易价格或者被害人的投入成本等。但在邵律师看来,这些讨论往往仍然停留在原则层面,不具有实务上的可操作性。

真正进入个案之后,往往决定案件结果的,是币价应当以什么时间节点进行计算。

基于此,本文尝试从时间维度的视角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对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中常见的币价认定时间节点进行梳理,并从辩护人的角度分析其中可能存在的辩护空间。

虚拟货币案件中的金额认定难题

根据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为:“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所以,在传统经济类犯罪案件当中,无论是盗窃、职务侵占,还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类犯罪,涉案金额的认定,通常都会参照这一思路进行处理:

要么依据市场价格证明,要么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估价。

但当案件涉及虚拟货币时,这一套规则在实践中却面临困难:

根据我国现行监管政策,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相关机构也不得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定价等服务。在这样的背景下,传统刑事案件中常见的价格鉴定、司法评估机制,在虚拟货币案件中往往难以适用。

换句话说,在涉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中,既缺乏权威的价格证明,也难以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估价。

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虚拟货币涉案金额的认定,并不存在统一、明确的计算规则。不同案件中,办案机关可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计算方式。

那么,在具体个案中,虚拟货币的涉案金额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在缺乏统一价格评估机制的情况下,又应当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其人民币价值?

这正是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的两种金额认定方式

在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中,由于缺乏统一的估价机制,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不同的涉案金额认定方式。从时间维度来看,这些方式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类思路:一种以被害人的损失作为衡量维度,另一种以行为人的最终获利作为衡量维度。

换句话说,一种对应的是犯罪行为开始时造成的损失,另一种对应的是犯罪行为结束后的收益。

(一)以被害人损失为基准

第一种思路,是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出发来认定涉案金额,其核心逻辑是通过 “填平损失” 的方式确定犯罪数额。

例如,在仲崇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案号:(2018) 京 0108 刑初 1410 号】中,被告人系某公司运维开发工程师。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远程控制公司电脑并使用 ROOT 权限进入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植入代码,将公司钱包中的 100 个比特币转入其个人控制的钱包地址。

在该案中,辩方提出,由于比特币价格缺乏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式作价,难以直接按照市场价格认定涉案金额 [i]。最终,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从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角度对涉案金额进行认定。

法院认为,被害单位因此产生的损失,如系统鉴定费用、因攻击产生的流量损失费用、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造成的损失、漏洞修复费用等,最终认定行为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3.6 万元

据此,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当时比特币的市场价格计算,该 100 枚比特币的价值已超过 200 万元。若据此认定涉案金额,案件的定性与量刑结果将完全不同。

(二)以销赃金额为基准

另一种较为常见的思路,则是从犯罪行为结束后的收益出发,以行为人最终的销赃金额或者实际获利金额作为涉案金额。

例如,在 (2020) 沪 0106 刑初 551 号案件中,被告人罗某盗窃泰达币(USDT)。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以罗某实施盗窃行为时某平台的交易价格为依据,主张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约 1200 万元。

但法院认为,我国并未认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发布的价格数据作为法定价格依据,因此不宜直接按照相关网站的历史价格认定涉案泰达币价值。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罗某实际变现并获得的 90 万元作为犯罪金额进行认定。

(三)两种方式的适用局限

如果从时间顺序来看,这两种认定方式恰好处在犯罪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一端是被害人损失形成的时间节点,另一端则是行为人最终获利的时间节点。

但在实践中,许多案件的情形并不能完全适用这两种方式。

首先,并非所有虚拟货币案件中都能够明确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例如,在一些项目方内部职务侵占类案件中,相关代币可能尚未公开交易,被害人难以提供明确的价格证明。

其次,销赃金额这一标准也存在适用前提。通常情况下,“销赃” 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为人民币或其他现实财产收益。

根据检察日报 2025 年 2 月 20 日发布的《探索建立阶梯式犯罪数额判断规则》一文观点,“司法机关以销赃价格认定非法收受虚拟货币的受贿数额的方法仅适用于犯罪行为人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的案件。对于没有变现或者犯罪行为人获利后又反复进行交易的情况,则难以适用该方法”。

因此,如果行为人并未进行变现,而只是将虚拟货币继续存放在其数字钱包或交易所账户中,仍然停留在虚拟货币的流转阶段,那么就很难适用销赃金额的计算方式。

因此,在既无法明确被害人损失,也没有发生实际销赃的情况下,就需要进一步考虑第三种认定思路——以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币价作为涉案金额的计算依据。但采用这种认定思路时,新的问题又随之出现——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行为完成时?参考哪个交易市场的价格?当代币仅在 DEX 交易或缺乏稳定市场价格时,又应当如何认定?

这些问题,正是本文  下篇  将要进一步讨论的内容。

[i]《网络犯罪典型案例》,李玉萍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年 6 月第一版,P14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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