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研究传统游戏领域刑事案件的价值在于,更好地了解办案人员处理虚拟资产案件时的思路和判断方式,从而做到知己知彼,更有针对性地制定诉讼策略,提升沟通的有效性。
作者:邵诗巍律师
本案从一则上海法院的刑事判决切入,所涉及的是传统游戏行业中,员工利用工作权限修改后台数据并转售游戏币获利的行为。尽管游戏币与加密货币并非同一范畴,但在当前司法体系对 Web3、虚拟资产、加密货币犯罪 尚缺乏明确立法指引、裁判尺度尚未成型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往往会将游戏行业的虚拟财产案件作为类比基础,用以推断 Web3 领域刑事案件的法律属性、虚拟资产的财产性质以及行为的定性路径。
因此,在办理涉加密资产的刑事案件时,律师研究传统游戏领域刑事案件的价值在于,更好地了解办案人员处理虚拟资产案件时的思路和判断方式,从而做到知己知彼,更有针对性地制定诉讼策略,提升沟通的有效性。
案例引入:
欢乐互娱公司主营电子游戏的开发、发行、运营,该公司与多家游戏平台合作运营其开发的电子游戏 “街机三国”。“街机三国” 游戏玩家以出资充值游戏账户的方式向欢乐互娱公司购买游戏币 “元宝”,用于提升游戏装备、游戏人物属性等。
沈某在欢乐互娱公司从事游戏运营策划工作。任职期间,其利用游戏运营管理权限,未经授权擅自修改后台数据,为多名游戏玩家在其各自游戏账户内添加 “街机三国” 游戏币 “元宝”,并收取钱款合计 15 万余元。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沈某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指控,而是认定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提出,沈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三年【(2020) 沪 01 刑终 519 号】。
邵律师评析:
本案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但因案件涉及 “游戏币” 这一虚拟货币,导致了罪名适用上的争议。
刑事案件的审理,主要围绕 2 个问题,一个是定性,即行为人构成什么罪名,一个是量刑,即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并综合涉案金额以及其他情节对行为人判处相应的刑期。就本案而言,要解决的是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当中的财物,以及如何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涉案金额。
员工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种罪名?
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侵占,还是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一步来看,两罪名的核心分歧,其实集中在同一个问题上:涉案虚拟货币(游戏币)能否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 “财物”。只有在确认游戏币具有财物属性的前提下,员工利用权限新增游戏币并转售的行为,才可能落入职务侵占罪的评价框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游戏币存在于游戏 “街机三国” 的虚拟空间中,其只是计算机游戏程序中的电磁记录,故其本质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二审法院却否认了这一观点,认为游戏币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物,理由如下:
- 结合《民法典》之规定,肯定了游戏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认为刑法当中的财物,不仅限于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财产性利益。
- 认为游戏币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运营商需要为开发、运营游戏投入人力物力,玩家也需要支付对价才能购买,这与一般的商品并无区别。玩家通过购买游戏币进而获取运营商提供的游戏服务,满足个人精神需求。
- 运营商虽然可以通过修改代码的方式不断复制游戏币,但每个游戏币均系独立存在,行为人可以排除他人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关系,具备成立财产犯罪的必要条件。如果认定玩家控制的游戏币系财物,同时又否定运营商所控制游戏币的财物属性,会对同一物品的法律属性形成不同评价,破坏财物概念的统一性。
但是,在 2023 年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的一则案例【(2023) 粤 0106 刑初 748 号】中,法院提出了与上述上海法院完全不同的观点:其虽然肯定游戏币作为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进一步强调——具有财产属性,并不等同于符合刑法意义上的 “公私财物”。
基本案情:
陈某利用某公司程序漏洞,通过非法手段免费获取了涉案游戏当中的虚拟货币 “元宝”,再为其他游戏玩家提供有偿充值服务。在该案当中,涉案游戏币是否能够能否认定为刑法当中的财物,决定了陈某的行为是认定为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法院认为:
尽管游戏币在游戏空间内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游戏币的价值是由发行单位自行决定的,并不是由市场交易决定的,且游戏币并不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当常规的等价交换媒介。
并且,法院认为,基于游戏币的数据属性,其实际上具有不可损毁、灭失,且可以批量复制、再生的特征。行为人盗窃游戏运营商的游戏币后仍存在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游戏运营商并未失去对游戏币的占有,完全可以通过封禁账号、数据回档等操作进行自力救济,达到挽损目的。故而,上述行为亦与一般的盗窃行为存在不同。
因此,将陈某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
小结:
从上述两个判决可以看出,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游戏币这一范畴的虚拟货币是否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这一问题上,存在完全相反的司法认知。
上海法院的逻辑,更强调 “玩家付费购买—虚拟币具备对价—能够排他控制—具有经济价值” 这一现实属性,进而将其纳入刑法财物体系;而广州案例则更强调 “可无限复制—不依赖市场供需定价—运营商可自力救济” 这些技术层面的特征,认为其虽是虚拟财产,但并不必然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这两种观点的分歧,本质反映了司法机关面对新类型犯罪形态时,到底是以传统的物权观念作为基础,还是以技术可控性作为判断标准?是强调 “经济实质”,还是强调 “数据属性”?目前并没有全国统一的裁判尺度。
对于律师在办理 Web3 领域刑事案件而言,这种分歧恰恰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这让我们能够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在涉及加密货币等新型虚拟资产的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一个巨大的、可论证的 “灰色地带”。对于律师而言,这意味着我们不是被动接受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而是可以主动重塑案件性质。
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的不同,律师可以选择借鉴上海法院的思路,通过证明涉案资产具有真实的价值基础(如项目开发投入成本、市场公允价值、流动性证明等)和排他性控制特征,将案件引向 “财产犯罪”的轨道,或者选择运用广州法院的逻辑,全力将案件定性推向 “数据犯罪” 或利用监管政策否定保护必要性。
以上内容围绕虚拟货币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进行了讨论。在本文 《下篇》中,我们将继续聚焦另一关键问题:在传统游戏行业与 Web3 领域的刑事案件中,涉案金额究竟应当如何认定?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罪名适用与量刑幅度,同样是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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