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Web3 行业的组织形式、用工模式与财产属性等出发,逐一审视它们为何与传统的职务侵占罪犯罪模式存在天然差异,由此论证 Web3 企业不应被纳入我国职务侵占罪的保护范围。

作者:邵诗巍律师

2025 年 10 月 27 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在金融街论坛上再次明确,2017 年以来关于防范与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政策持续有效,并将继续打击虚拟货币相关经营活动,以捍卫经济金融秩序。这一表态,为我国的虚拟货币监管” 政策划下了不可逾越的红线。

然而,在现实的另一端,一个鲜明的悖论正在司法实践中上演:诸多在法律上不被承认、甚至被明令禁止的境外 Web3 项目与虚拟货币交易所,当其内部出现纠纷,特别是控告员工 “职务侵占” 时,却屡屡寻求并获得了国内刑法力量的保护。部分办案机关通过扩大解释 “单位” 概念、强行连接管辖权等方式,将刑法对于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延伸至这些本应被监管严厉打击的对象。

这引发了一个必须直面的根本性质疑:动用国家最严厉的刑法手段,去保护一个被国家金融政策定性为 “非法金融活动” 的行业内部经营活动,是否已然背离了刑法自身的法益保护目的,并与中央维护金融安全的宏观导向产生了深刻的冲突?

要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从源头出发——从 Web3 行业的组织形式、用工模式与财产属性等出发,逐一审视它们为何与传统的职务侵占罪犯罪模式存在天然差异,由此论证 Web3 企业不应被纳入我国职务侵占罪的保护范围。

Web3 行业的组织形式

(1)主体资格的否定

在持续高压的监管政策下,Web3 项目方与虚拟货币交易所的设立与运营,自始便带有规避监管的意图。它们普遍将法律实体设立于开曼、新加坡、迪拜等对加密货币政策开放的司法辖区。在《境外 Web3 企业遭遇员工职务侵占,能否在国内报案?——以 “被害单位” 的认定为核心切入》一文中,邵律师提到,Web3 企业普遍采用 “多实体、分角色” 的离岸—在岸混合架构,将不同风险等级、不同业务功能分拆至不同司法区。其考量之一,就是规避特定法域的监管。

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合法经济组织内部的信任关系与财产秩序。“单位” 的合法性是刑法法益保护的基石。一个在境外注册、主要业务在我国被明确定性为 “非法金融活动” 的 Web3 项目方或交易所,其本身不具备刑法给予此种特殊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它们不具备我国公司法等法律要求的组织架构、注册地和纳税义务,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单位”。若办案单位强行将其解释为职务侵占罪 “其他单位”,不仅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法理边界,也等同于在司法层面为一个未在我国登记、未接受我国监管、业务模式本身被政策定性为 “非法金融活动” 的境外主体赋予与本土合法企业同等的刑法保护地位。这种扩大解释的结果,实质是让刑法成为规避监管结构的 “兜底工具”,严重偏离了职务侵占罪的设立初衷。

(2)管辖权基础的缺乏

更为关键的是,Web3 企业通过其离岸架构,已在法律上明确表达了其不接受中国司法管辖的主观意图。它们选择在认可其业务模式的法域设立和运营,这意味着其自愿接受该地法律的规制与保护。当其内部治理出现问题时,理应首先寻求其注册地法律的救济。

因此,当此类组织就内部纠纷向中国公安机关报案时,其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监管的 “选择性利用”——在从事业务时规避中国监管,在解决内部矛盾时却寻求中国司法庇护。如果司法机关此时予以受理,不仅是对其规避监管意图的纵容,更是在法理上动摇了自身管辖权的基础。刑事管辖权的确立,应基于法律规定的紧密连接点,而非成为可供某些全球游荡的资本随时调用的司法资源。

因此,Web3 行业这种以规避监管为初衷的离岸组织形式,已经从源头上自我否定了其作为我国刑法中 “被害单位” 的资格。  承认其主体资格,将产生极其恶劣的司法示范效应——即变相鼓励市场主体通过 “监管套利” 架构,在不承担合规成本的前提下,依然能享受刑法保护的红利。这无疑是对国内守法企业与金融管理秩序的严重不公,必须予以否定。

Web3 行业特有的用工模式

Web3 企业为规避监管,不仅将法律实体设立于海外,更精心构建了一套 “内外有别” 的用工模式。它们一方面为控制成本、利用人才红利,倾向于雇佣中国大陆地区人员;另一方面,为剥离法律风险,往往委托国内第三方公司与员工签署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再以境外主体之名与同一员工签署顾问协议或服务协议。这套 “三角劳务关系” 的复杂设计,不仅是对监管的规避,也削弱了该罪名的适用基础。

(1)从 “主体身份” 上,这种模式模糊了 “单位工作人员” 的法律界定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是 “本单位的工作人员”。然而在上述模式下,员工的法律雇主是国内的第三方公司,其薪酬、社保均由该公司支付,从劳动法角度看,他与境外 Web3 项目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动法律关系。他为之提供服务的,是那份与境外主体签署的 “顾问协议”。这意味着,他在法律上更接近于一个独立的承包商或服务提供方,而非受内部规章制度管理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 “单位员工”。当控方无法清晰地证明其属于《刑法》第 271 条所规定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时,追究其职务侵占罪便成了无本之木。

(2)从 “财产权属” 上,这种安排凸显了涉案财产并非典型的 “本单位财物”

员工的劳动报酬实质上由两部分构成:国内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法定货币工资,以及境外 Web3 项目以虚拟货币等形式支付的 “顾问费”。后者因其支付主体的境外属性及支付标的的虚拟性,其财产性质在法律上本就存在争议。更重要的是,这种支付方式本身就体现了 Web3 项目资产的跨境性与模糊性。当资产的来源、归属和性质都游离于国内法律监管和清晰界定的框架之外时,将其简单地等同于受我国刑法保护的 “本单位财物”,在法理上是极为牵强的。

(3)从 “职务便利” 上,复杂的协议关系使得 “职务行为” 难以认定

职务侵占罪要求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然而,当员工同时面对国内雇主(第三方公司)和境外服务对象(Web3 项目)时,他的哪一个行为是基于哪一份协议的授权?其操作虚拟资产的行为,究竟是履行国内劳动合同的职责,还是履行境外服务协议约定的顾问服务?这种职责的交叉与混同,也使得控方难以清晰、排他地证明其所利用的 “职务便利” 纯粹源自那个境外的、作为 “被害单位” 的 Web3 项目方。

并且,职务侵占罪惩处的是对 “职务信赖关系” 的背叛。然而,在一个全员参与、业务本身游走于法律灰色甚至黑色地带的组织里,这种 “信赖关系” 从何谈起?当整个组织的存在基础都与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相悖时,其内部的 “职务” 行为,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违法的分工协作,而非合法的职权委托。

因此,执法者也需要充分认识到 Web3 行业中这种刻意设计、旨在规避特定法域监管的非典型用工模式。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权责争议,本质上多属于合同履行、收益分配、权限管理等内部治理问题,更适合通过民事或商事途径予以厘清和解决。倘若在组织架构、职务关系、财产归属均高度不明确的情况下贸然启动刑事程序,不仅易造成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也可能使刑法偏离其 “最后手段” 的定位,徒增不必要的社会成本。

Web3 企业的财产属性分析

在论证了作为 “被害单位” 的主体不适格后,即便退一步,假定其单位身份获得认可,其主张的 “财产” 是否受刑法保护,则是另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职务侵占罪保护的 “本单位财物”,其前提是合法且受法律正面评价的财产权益。然而,Web3 项目方与交易所的核心资产,恰恰在来源与性质上均存在严重的合法性质疑。

(1)财产来源的非法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 “924 通知”,“94 公告” 等政策,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已被明确界定为 “非法金融活动” 。这意味着,Web3 项目方通过 ICO(首次代币发行)募集的资金,以及交易所通过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获得的收入,在我国法律框架下被视为非法所得。

刑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手段,而非为非法经济活动维持内部秩序与分赃公平的 “私人保镖”。动用刑法的力量去保护一个由 “非法金融活动” 所产生的 “财产” 不被内部人员侵占,这无异于试图通过刑法来确权和保障一个赌场的赌资在庄家与荷官之间分配的 “公正性”,这在法理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也将严重损害刑法的严肃性与正义性。

(2)财产性质的模糊性与虚假性

更进一步,若被害单位控告员工侵占的 “财物” 是其自行发行的、缺乏实际价值支撑的 Token,那么该对象的 “财物” 属性在刑法上便极为牵强。

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在我国理论与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共识,存在 “数据说”、“财产说” 等多种观点。对于项目方为融资或激励而凭空创造的 Token,其法律上更接近于一种数据或服务凭证。在缺乏明确价值锚定(如锚定实体资产等)的情况下,其价值高度依赖市场情绪与炒作,本质上是一种虚拟的、不确定的 “未来预期利益”。

职务侵占罪中的 “财物”,通常指具有明确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性权利。将一个自行定义、价值飘忽且法律地位不明的 Token,强行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 “本单位财物”,严重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

因此,从职务侵占罪的法理视角来看。Web3 项目方、交易所主张的 “财产” 均不具备该罪名保护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结语

将我国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适用于境内的 Web3 从业人员,对于海外的 Web3 项目方、虚拟货币交易所予以保护的行为,不仅面临主体资格、财产属性等构成要件上的法律适用争议,更和我国宏观金融监管政策之间形成明显碰撞。

从 “924 通知” 到近期监管部门的多次表态,我国已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 “非法金融活动”。在这一政策背景下,如果司法机关通过职务侵占罪为这类 Web3 企业提供刑法保护,将在法秩序内部造成严重的价值判断分裂——行政监管要求 “清退”,而刑事司法却反向为其 “兜底”。

这种分裂不仅会削弱监管政策的威慑力,使市场产生错误预期,更可能变相鼓励监管套利,同时也会导致宝贵的刑事司法资源被用于为非法业务解决内部矛盾,而非用于打击真正危害社会秩序、公民财产的犯罪行为。

因此,我们诚挚的呼吁办案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能够站在更高的宏观视野,在更高的政策维度上,从刑法罪名的立法本意出发进行审慎判断。

刑法作为最后手段,不应成为维护非法金融活动内部秩序的工具。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持刑事司法与金融监管的政策协同,才是维护法秩序统一、捍卫国家金融安全的应有之义。对于因参与非法金融活动而产生的内部纠纷,理应通过民事途径或行政监管方式解决,而非轻易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唯有如此,才能在鼓励科技创新与维护金融稳定之间取得符合法治精神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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