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快播案为例
作者:邵诗巍律师
近年来,邵律师曾代理多起程序员或技术团队因提供技术服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例如:
- 代理某科技公司法人因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被指控涉嫌帮信罪一案;
 - 代理某 NFT 数字藏品平台被控诈骗罪案件;
 - 代理某知名 Web3 资讯平台因合规问题被异地启动执法程序案件;
 - 代理某交易所创始团队人员(CTO)涉嫌开设赌场案(涉案金额过亿)
 - 代理某技术团队为网赌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被控开设赌场案(涉案金额数十亿)
 - 代理某助贷公司技术员工被控涉嫌诈骗案(涉案金额过亿)
 
以上这些案件的共性,或者说律师围绕这类案件制定辩护策略时,永远有个绕不开的问题是:
能否以 “技术中立” 为由,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甚至是无罪?
根据不同的罪名、以及具体案情的不同,围绕 “技术中立”,律师的辩护观点往往也是个性化的。具体到当事人的行为本身的辩护思路,其实是辩护的骨架,但真正决定辩护深度的,是其背后的根基——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法律条文的演进脉络、以及该原则在具体司法裁判中的适用逻辑。
只有站在更宏观的制度演化视角,理解技术中立原则在不同时期的司法功能定位,辩护律师才能在争议性强、法律适用模糊的案件中,为裁判者提供值得采信的说理路径。真正有力的辩护,是 “让裁判者愿意走上你铺设的道路”。
基于此,本文将从国内外典型案例切入,系统梳理技术中立原则的历史沿革与司法演进,分析中国法律体系下该原则的适用态度及裁判标准,并最终回到刑法语境,对于技术方涉刑案件的辩护思路及法律边界进行探讨。
I 本文作者:邵诗巍律师
回顾上文《刑事案件中,技术中立能否作为有效抗辩理由?(一)技术中立的司法演进及法律适用脉络》,我们从 “技术中立” 原则的制度起源出发,结合索尼案、Grokster 案等国外判例,梳理了该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脉络及适用边界,并以 “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 等制度构造为例,分析了我国在平台责任认定中的司法态度。
可以看到,技术中立原则本质上是法律在面对技术发展时,为保护创新与平衡责任所做出的一种制度回应。然而,这一原则在私法领域适用相对宽松,在涉及刑事司法时,其适用空间却被显著压缩。
3 技术中立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严格限制
在刑事司法领域,其在适用上实际上受到了严格限制。让我们从我国首个将技术中立原则置于刑事犯罪领域深入讨论的标杆案例——2016 年的快播案讲起。
1、快播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快播公司成立于 2007 年 12 月,公司定位为网络流媒体技术开发商,主打产品 “快播播放器”(Qvod)采用 P2P 技术,支持边下载边播放、片源共享和高速下载等功能,2011 年后,快播成为全国市场占有量第一的播放器软件,2012 年 9 月总安装量已经超过 3 亿(而当时中国网民数量为 5.38 亿),2014 年安装量覆盖 80% 的网民。
2016 年,快播公司及 CEO 王欣被控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创始人王欣获刑 3 年 6 个月。
在该案当中,王欣在庭审中提出了"技术本身并不可耻"的辩护观点,其律师援引"技术中立"原则,认为快播作为技术提供者,不应为用户使用该技术从事违法活动承担责任。
快播案中 “技术中立” 原则的司法辩论,不仅是中国互联网法治进程的标志性事件,也对后续类似案件的裁判方法产生深远影响。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在判决中对技术中立原则进行了系统阐释,可以归纳总结为以下几点:
- 技术中立是抗辩理由而非免责金牌:“技术中立” 的责任豁免通常限于技术提供者,对于技术使用者则需根据具体行为判断责任;
 - 快播的角色定位:快播不仅是技术提供者,更是网络视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和实际参与者,其调度服务器、缓存服务器主动介入内容传播过程;
 - 主观过错认定:快播明知其技术被用于传播淫秽视频(曾受行政处罚、业内被称为 “宅男神器”),且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存在放任故意;
 - 避风港原则不适用:法院强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对象是合法作品,淫秽视频内容违法,不属于避风港规则保护范围。
 
2、邵诗巍律师评析:
(1)技术本身并非刑法所评价的对象
通过以上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在刑事案件当中,使用技术中立进行抗辩是有条件的,它更多的是适用于技术提供者,而非使用者。有罪的从来都不是技术,而是利用技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技术无所谓好与坏,刑法所评价的是开发或提供技术的人,是如何使用技术的。
关于此点,快播案的判决,和前述美国判例当中,索尼案与 Grokster 案最终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法理上也是一致的。
在索尼案当中,索尼公司在出售录像机后,其对用户如何使用该产品,并不能做出控制,这也是索尼公司免责的原因。而 Grokster 案当中,其作为平台服务商,存在引诱消费者使用其 P2P 软件进行版权侵权的意图,并以此来获得巨额收入。因此,Grokster 公司也并非仅是产品提供者。
从上文中提到的百度音乐盒侵权案中,也能看到相似的裁判口径:法院认为:“搜索引擎无法对所搜索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事先判断,不能仅因为搜索结果中包含侵权内容即认定其有过错,而对于百度提供的歌词 “快照” 和 “缓存” 服务,法院认定其缓存方式 “替代了第三方网站提供歌词的作用”,构成直接侵权。
同样是技术,因使用方式的不同会导致责任认定迥异,创新自由止步于商业利用。
(2)“中立的帮助行为” 能否作为抗辩理由,需要结合具体商业模式而判断
“中立的帮助行为”,是指外表上看属于不追求非法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对他人犯罪起到促进作用。
例如经典的 “菜刀理论”,菜刀既可切菜也可以伤人,如果销售菜刀的人明知他人购买菜刀是为了实施犯罪,依然出售,即属于 “中立的帮助行为”,那么该是否构成犯罪?虽然在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但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刑法不处罚片面共犯(中立的帮助行为实质上属于片面共犯),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将其正犯化处理。
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第 287 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帮助的,构成犯罪。
再例如,《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或者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但是,快播案裁判者认为,快播公司的缓存服务器下载、存储并提供淫秽视频传播,且具有非法牟利目的,属于传播淫秽视频的实行行为,平台并非中立的帮助行为。
对辩护律师而言,若根据不同案件情况,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论证平台业务模式属于 “中立的帮助行为”,则就个案而言有争取无罪的空间。
(3)即便无法争取 “技术中立”,仍有争取轻判可能
快播案中,裁判者认为,平台不能获得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的原因还在于,其明知自身 P2P 技术服务被他人利用传播淫秽视频,自身缓存技术被利用成为大量淫秽视频的加速传播工具,且平台有义务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
根据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定,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的,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根据司法解释以及快播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再加之当事人并无自首、立功情节(没有降档可能)的前提下,如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 “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事实上,法院仅认定平台行为属于 “情节严重”,最终对创始人王欣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案能够由法定刑十年以上降档至三至十年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对快播公司传播淫秽视频主观故意、放任行为的论证。
判决书中提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快播公司与淫秽网站的站长或其他发布淫秽视频的用户之间存在共谋。快播公司无论是针对服务内容还是服务对象,都没有进行区分或选择,无法认定快播公司与淫秽网站等具有直接故意的淫秽视频传播者之间具有犯意联络”。
另外,判决书中还提到,“考虑快播公司的放任传播方式的非直观性与传统直观陈列方式传播的区别以及技术介入性特点,单纯以缓存服务器内实际存储的淫秽视频数量来评价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过于严苛。”
(4)“避风港原则” 的有条件适用
上文中提到,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规定当中,确立了 “避风港原则”,该原则是技术中立的直接体现。
该案辩护人认为,基于 “避风港” 规则,快播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免除责任。但该案判决书中提到,“知识产权法领域基于 “避风港” 规则免责的缓存是指 “断电即被清除的临时存储,但本案缓存服务器内存储的视频,能够长期存储并随时供用户使用”,且避风港原则保护的是合法作品,而非违法作品”。
邵律师认为,虽然该案当中最终并未对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但其也并未否认知识产权法领域的该原则不能应用在刑事案件当中。因此,若能满足 “临时存储”+“合法作品”,则具体到个案,仍有很大的辩护空间。
4 技术中立的法律边界与数字时代的新挑战
1、技术中立的法律边界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能够看出,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以知识产权领域为主,特别是著作权纠纷中,法律通过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等具体制度,在技术创新与权利人保护之间建立平衡机制。这种平衡的底层逻辑是:著作权是私权,权利人可以自行判断侵权与否并通过通知机制主张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通过配合删除获得免责。
而在刑事领域,当技术应用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等公法益保护时,法律评价标准明显收紧。刑法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法益保护优先的立场,对技术中立持严格限制态度。
产生这种差异的关键在于,法律保护的法益位阶越高,技术中立适用空间越小。著作权作为私权,可与技术创新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平衡;而社会管理秩序、国家安全等公法法益,则通常优先于技术中立考虑。所以,这也提醒了在商业活动中,无论是平台经营者,还是技术开发者、外包技术方等,都不能以 “只是提供技术服务” 为由,达到豁免自身责任的目的。
2、数字化时代的技术中立新挑战
当我们(尤其是法律工作者)以今天的视角看待索尼案、快播案,或许并不觉得这些案件中所争论的问题仍具多大争议。这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已在实践中逐步吸收了早期的观点和经验。但在这些案件发生之初,往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可供参照的判例逻辑,裁判者每一次定性判断,实则都是一次 “规则创设” 的过程。这在快播案当时,相关媒体对该案的评论中可见一斑:
“以快播公司的行为,依据上述条款,似乎难以无缝对接地定罪,比如,如何证明快播在建立了内部过滤和举报系统并得到官方肯定的情况下还具有传播淫秽视频的主观故意,等等。这就给辩护人留出了发挥的空间。
而公诉方在庭审中表现出的对技术的 “无知”,与辩护人 “金句” 频出的辩词相对比,很难不让仅靠常识而不是法律专业眼光判断是非的公众产生一种 “欲加之罪” 的错觉。”
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与新兴技术的迅猛发展,是一个永恒的矛盾。 正如当前,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的爆发式发展,当前的法律框架对这些领域当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例如加密技术、开源技术等的应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同样没有明确的答案。
尤其是对于新兴领域的刑事辩护而言,我们认为,法律相较于技术发展虽然具有滞后性,但执法者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并不能无视新技术带来的新变化。
刑事辩护本身就是一个在绝望中寻找希望的法律工作,正因为法律对新技术往往没有现成的明文规定,留给辩护人的,反而是更广阔的说理空间。
作为律师,我们必须主动理解并拥抱新技术,深入掌握其原理与运行逻辑,才能在辩护中有的放矢——向司法机关充分论证当事人的行为合理性,是否确有主观恶意,是否真正构成所指控的罪名。
这也是为何在邵律师代理的多起 Web3、区块链等领域新类型刑事案件当中,能够取得良好辩护效果的原因之所在。
5 结语:技术本身或许中立,但技术应用永远处于价值判断之中
技术中立原则从 1984 年索尼案发端,历经四十年司法实践的检验与修正,已从简单的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标准,发展为包含主观意图、客观行为、获利模式等多因素的综合判断体系。这一演进过程反映了法律对技术创新复杂性的理解深化——技术本身或许中立,但技术应用永远处于价值判断之中。
所以在律师辩护过程中,也应当深入探究技术产品的实际用途、使用方式、获利模式及当事人行为在具体业务链条中的角色定位。
尤其是在程序员、平台方、外包服务商被卷入计算机类犯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帮信罪等刑事案件中时,并不能单纯的向执法者主张 “技术中立”,而是需要根据平台的商业模式、用户行为、技术设计意图、营销推广方案、当事人参与的具体行为本身等角度综合评判,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
在数字化时代,技术中立原则面临 AI、区块链等新技术带来的挑战,但其核心理念依然不变——法律应评价人的行为而非技术本身;责任认定应考量主观意图而不仅是技术功能;创新保护需兼顾社会公益与私权保障。
越是技术不透明、监管未明朗的前沿领域,就越需要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主动建构新的说理框架,向执法者清晰解释技术的边界与中立性的适用条件,才能真正为当事人争取到实质性的公平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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