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近期司法判例谈谈国内对虚拟货币的监管风向到底转变了吗?
作者:Chris 初焱,web3 lawyer,前交易所资深产品经理,链上数据研究员
封面:Photo by Snowscat on Unsplash
最近,上海高院以及江苏涟水法院的两个涉币案件引起了圈内很多朋友的讨论,有些认为国内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转向了,公民个人持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合法,虚拟货币在国内受到保护了。虽然我也希望国内监管政策对于行业能更加友好,司法实践中对盗币、骗币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在涉币案件中能平衡双方的利益。但事实真就如此吗?今天我就来结合近期的司法判例谈谈国内虚拟货币监管的真实情况。
国内币圈的监管政策
国内币圈的监管政策的变迁如下图所示:
2013 年 12 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89 号文》
明确比特币的性质:认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对金融支付机构的监管: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对交易平台的监管: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银行、金融支付机构及交易平台需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
2017 年 9 月中国人民银行、网信办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九四公告》
对 ICO 的定性: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 “虚拟货币” 的代币发行融资(ICO),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 “虚拟货币” 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
对于交易平台的监管: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 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 “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 “虚拟货币” 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对金融支付机构的监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
2021 年 9 月中国人民银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外管局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九二四通知》
明确虚拟货币及相关业务的属性: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在国内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出海的境外交易所对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多部门监管:公安部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 “打击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网信部门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
个人观点:从上述的监管文件中可以看出个人持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一直都不违法。《289 号文》明确了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与此同时,也提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及相关衍生品,如果违背公序良俗,那么合同无效,损失自担。目前没有新的监管政策出台。
近几年,执法部门都对虚拟货币采取高压的监管措施,公安机关对于国内 OTC 商家、交易平台、项目方涉及的非法经营、开设赌场、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都进行了严厉打击,涵盖了募资发币、出入金、交易等全流程业务。在民事案件中,很多地区都存在涉币案件立案难的问题。如果能立案,很多时候法院都会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去处理,对于持币的投资者、出借方权益都难以保护,最终风险和损失自行承担。
从这些司法实践当中可以看出,持币虽然不违法,但对持币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是很弱的,核心在于引导大家减少资金的投入,限制参与群体的规模。
有人会讲,这样的监管方式可以打击利用虚拟货币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减少无辜群众因电诈造成财产损失。但真的能杜绝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吗?所以我并不认同这个观点,目前国内存在的很多涉币诈骗案件都是打着虚拟货币的噱头去哄骗受害人投资,很多受害人都只了解到一些虚拟货币新兴行业的暴富故事,出于好奇、人性的贪婪选择投入资金。具体案例可阅读 《币圈小白必看:谨防 “杀猪盘” 交易所假冻结真诈骗的套路》
随着科技的发展,会不断涌现出例如虚拟货币、AI 等新兴科技,那就会出现不法分子利用信息差及新兴行业的技术门槛进行违法犯罪。对于新技术、新行业宜疏不宜堵,减少信息差,大家对其更加了解,才能从根上降低被骗的风险。
近期司法判例中对虚拟货币的定性
人民法院报 12 月刊登江苏涟水法院发表的文章《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在该文章中法院有两个观点:1、被告人利用合约码盗刷 USDT 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属于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认定为盗窃罪。
2、盗窃的数额按照犯罪时域外交易平台该种虚拟货币的汇率换算价格为计算基准。文章中论证观点 1 时阐述了虚拟货币是由 “挖矿” 产生,“挖矿” 凝结了社会抽象劳动,所以虚拟货币有价值,具有财产属性,构成盗窃罪。这段论述让很多币圈用户认为监管风向变了,虚拟货币合法,挖矿合法。
从上面的监管文件中可以看出并没有规定说个人持有虚拟货币是违法的。文章中论述 “挖矿” 的目的是想证明虚拟货币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通过购买的矿机耗费能源运算出块产生,虚拟货币具有价值,属于刑法中盗窃罪保护的公私财物,从而支撑其非法窃取虚拟货币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其本质上是为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虚拟货币在该类案件的定性上,上海徐汇区法院今年 5 月审理的(2024)沪 0104 刑初 301 号 360 员工参与的盗币案件,被告人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被害人的私钥窃取地址中的虚拟货币最后出售变现人民币 250 余万元。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技术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秘密窃取他人虚拟币,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广东佛山法院今年 6 月审理的(2024)粤 06 刑终 300 号诈骗案件中,被告人虚构其有投资项目,承诺给予高额利息,诱骗被害人向其投资,其中被害人叶某被骗取 50w 人民币等值的 USDT。最终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可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上海和广东法院最近半年审理的盗币、骗币案件都认定了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分别按盗窃罪和诈骗罪定罪处罚。
总结思考
盗币、骗币案件在币圈几乎每天都在发生,我们看到的公开判决中执法部门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但这些判例的背后有多少同类案件都倒在了立案这一步,对于被盗币、骗币的普通受害人去报案有多少能真正成功立案拿到立案通知书呢?实践中立案的难度有多大,亲身经历过的朋友一定能理解我说的意思。
此外,今年还遇到当事人在交易所卖 U 出金,交易成功后支付人民币买 U 的人被诈骗,出金卖 U 的当事人因为收到一手涉案人民币被公安机关要求其退赔。这种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底层逻辑在于很多执法人员对币圈有偏见,币圈用户是有原罪的。
对于国内挖矿的合法性,前不久湖南嘉禾法院审理的虚拟货币矿机合同纠纷案件,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矿机都交付运行在加拿大,但法院依然认为有违绿色原则,合同无效,风险自担。具体可见文章 《购买比特币矿机部署在海外也会因违反绿色原则而合同无效吗?》
如果哪天币圈持币用户被盗币、骗币后报警立案顺畅,卖 U 出金收到涉案资金被公正对待,正当的虚拟财产权益受到保障,法院对涉币民事纠纷不再一刀切,那我觉得才可以去讨论监管风向转变的事。目前依然是梦想很丰满,但现实很骨感。请暂时压抑躁动的心,持续 building,稳住,我们能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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